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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票据与应收账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账损失,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营业部门应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察客户信佣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形),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机会性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 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30日内收款,当然,不锈钢及特殊钢因限于同业习惯,应于55天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总管理处即依查得资料,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告各营业部门主管核阅以督促加强催收。如超过60天尚未收回其金额在5万元以上者,营业部门应即填列应收账款未收报告表送总管理处参考办理。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定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
  第四条 赊销货晶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2.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3.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是否齐全;
  4.注意所收支票账号号码越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时间越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5.注意所收支票账户与银行往来的时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况(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6.支票上文字有否涂改、涂销或变造;
  7.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章,如有背书人时应同时盖章;
  8.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宇样);
  9.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1年(逾期1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期限是否超过第六条的规定;
  10.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户支票(或客票)的信用。
  第五条 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救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6日内办理。
  第六条 本公司收受的支票“到期日”与“兑现日”的计算:
  1.本埠支票到期日当日兑现;
  2.近郊到期日2日内兑现。
  第七条 所收支票已缴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并呈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如急需时可先行以电话取得主管的同意,而后补办);或遇有销货退回时,应于出货日起60天内将交寄货运收据及原始统一发票取回,送交会计人办理(如不能取回时,应向客户取得销货退回证明),其折让或退回部分,应设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科目表示,不得直接从销货收人项下减除。
  第九条 财务部门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票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寄发存证信函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订善策处理,并由营业部门填送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随附支票正本(副本留营业部门供备忘催办)及退票理由单,直接送总管理处依法办理。
  第十条 营业部门对退票声诉事件送请总管理处办理时应即提供下列资料:
  1.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部);
  2.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设定抵押);应注意所有权人、建号、建坪持分、设定抵押;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
  3.其他投资事业。
  第十一条 总管理处接到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经呈准后2日内应依法申诉,并随时将处理情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上列债权确认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表送总管理处,并附原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存根联及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检察机关证明文件,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管理处总经理核准后,方可冲销应收账款。
  第十三条 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部列册保管;倘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还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论处,情节重大者移交法办。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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