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企业各营业部门应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查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形),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关栏内。
第三条 企业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30日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总管理处即依查得资料,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表通告各营业部门主管核阅以督促加强催收。如超过60天尚未收回其金额在5万元以上者,营业部门应即填列应收账款未收报告表送总管理处参考办理。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民营大企业等订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得依其规定。
第四条 赊售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
1.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2.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3.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是不是齐全。
4.注意所收支票账号号码越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期间越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5.注意所收支票账户与银行往来的期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形(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6.支票上文字是否经过徐改、涂销或变造。
7.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不是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章,如有背书人时应同时盖章。
8.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
9.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1年(逾期1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到期日有没有超过第6条的规定。
10.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客户支票(或客票)的信用。
第五条 本企业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最迟应于到期日后6日内办理。
第六条 本企业收受的支票“到期日”与“兑现日”的计算如下:
1.本埠支票到期日当日兑现。
2.近郊到期日2日内兑现。
第七条 所收支票已交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并呈主管批准后始得办理(如急需时得先行以电话取得主管的同意,而后补办),或遇有销货退回时,应于出货日起60天内将交寄货运收据及原始统一发票取回,送交会计人办理(如不能取回时,应向客户取得销货退回证明),其折让或退回部分,应及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科目表示,不得直接由销货收入项下减除。第九条财务部门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票,无法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打电话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订对策处理,并由营业部门填送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随附支票正本(副本留营业部门供备忘催办)及退票理由单,呈送总管理处依法办理。
第十条 营业部门对退票申诉案件送请总管理处办理时应即提供下列资料:
1.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部)。
2.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如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等,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
3.其他投资事业。
第十一条 总管理处接到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经呈准后2日内应依法申诉,并随时将处理情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上列债权确认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表送总管理处,并附原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存根联及税捐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警察证明文件,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管理处总经理核准后,始得冲销应收账款。
第十三条 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企业财务部列册保管,倘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还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请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本企业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企业权益蒙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议处,情节重大者移送法办。
第十五条 本准则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