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前条所称因公死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2.因出差遇险或疾病,以致死亡;
前项所称执行职务的认定,依劳工保险“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审查准则。
第三条 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除依本公司员工储蓄及退休福利基金计划的规定办理外,并按其年资与现支基本薪金数分别核给一次抚恤金,其支给标准如下:
1.因公死亡者依劳基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2.基本薪金数(基数)而后每满1年加发半个基数,但最高以30个基数为限;
3.以上年资十足计算,停薪留职期间以中断计算。
第四条 员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致死亡者,除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给恤外,得叙明事实呈请总经理另行核恤,酌给3—10个月以内基本薪金的特别恤金:
1.明知危险奋勇救护同仁或公物者;
2.不顾危险,尽忠职守抵抗强暴者;
3.于危险地点或时期工作尽忠职守者。
第五条 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除依本办法给恤外,另给2个月基本薪金数的丧葬费。
第六条 员工于特准病假期间内死亡时,依因公或在职死亡的规定请恤。
第七条 自杀或其他败德行为致死亡者,概不发给恤葬费。
第八条 遗族于请领抚恤金及丧葬费时,应检附员工死亡的证明文件及除户籍誊本,填具申请书层转总经理核发。
第九条 领受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遗族,以本公司登记有案或经确实证明者为限,除遗嘱别有指定外,其领受顺序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孙子女;
5.同父母的兄弟姊妹。
前项各顺序内的遗族,以未列出继者为限。顺序在后的遗族具领时,应提出顺序在前者失权或死亡证明;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承领,平均领受抚恤金;如有愿放弃者,须具声明书。
第十条 遗族或指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1.剥夺公权终生者;
2.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第十一条 请恤及请领抚恤金权利的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的次日起经过5年不行使而消减;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者,自中断的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
第十二条 领受抚恤金的权利及未经其遗族具领前的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三条 抚恤年资的计算,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规则所订的服务年资十足计算。
第十四条 临时或试用员工,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除丧葬费2个月仍照发给外,得一次发给相当于同级正式员工15个月薪金数的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