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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意见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函[____]____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京证监发[1996]3号文批准,由发起设立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____]____号和证监发字[____]____号文件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________股,均为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公司股票于1996年10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公司中文名称为: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邮政编码:________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30年。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时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以促进我国纺织事业发展为己任,突出纺织原料种植、生产开发和纺织业投资两个主业,遵循以资本运营为核心,以高科技为动力,构建以纺织为支柱的控股型现代企业发展战略,运用生产运营和资本运营两种手段,开拓境内外市场,追求股东利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把公司建成一个管理科学化、经营规模化、市场国际化的现代纺织生产企业。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需求、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适时调整经营范围、投资方针和经营方式。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纺织原料的种植加工,棉麻制品的制造和销售,农业种植,制造销售羽毛、羽绒制品、皮革制品、针纺织品、服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销售包装食品;化工、饲料、木材、胶合板、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及装饰、百货。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6032万股。公司成立时,公司发起人持有股份10000万股,其中:北京中燕实业集团公司持有5250万股;北京宏思达中心(集团)持有1700万股;中土蓄羽绒制品进出口公司持有825万股;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持有825万股;中国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持有800万股;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持有600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6032万股,其中发起人持有3490万股,其他股东持有12542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2.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定期查询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持股变动(包括股权质押等)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1)本人持股资料;(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总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公司章程》;(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公司的债务;(五)服从执行股东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六)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一)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二)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三)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四)此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九)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十)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十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十二)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十三)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四)修改《公司章程》;(十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十六)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十七)选举、更换独立董事,决定独立董事津贴;(十八)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股东大会可以采取通讯表决方式进行,但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公司董事会由九人组成,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或者独立董事人数少于二人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程序依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会议通知公告发布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日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时间间隔。公司在计算三十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四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书;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书。
  第五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五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五十二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10%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提议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或独立董事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将决定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四)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提议独立董事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提议独立董事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五)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提议股东的原提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2.会议的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的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①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
  ②董事会应当聘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律师或其他合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③召开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以下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方式:
  1.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股票、可转换债、普通债券及其他融资工作;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7.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8.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9.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五十八条 凡属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由股东大会明确做出,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列入“其他事项”但未列明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款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天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新的分配提案。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六十六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聘请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⑴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⑵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⑶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⑷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⑸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十三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第五十五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发行公司债券;(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四)《公司章程》的修改;(五)回购本公司股票;(六)《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了解。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监事候选人。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监事人数。由公司职工代表民主选举产生的监事,其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职代会选举办法执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董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进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一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百分之五以上的,须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三)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五)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会议记录应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人出席的委托书一并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聘请符合相关规定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二)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九十一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九十三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九十七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九十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九十九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条 非独立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之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零四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零六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意见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意见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
  2.具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意见规定的独立性;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独立性,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1.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公司或者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基本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的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独立董事不能履行职责或发生严重失职行为时,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监事会作出上述决议时,持反对意见的监事有权要求对其意见进行公告。独立董事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董事会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1.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2.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3.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4.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5.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定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6.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三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下设四个专业委员会,即战略及投资、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决策委员会的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对以上事项进行检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审计委员会的职责是: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提名委员会的职能是: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对须提请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职能是: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计划或方案;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审查公司董事(非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季度绩效考评;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述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为其提供专业意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7.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8.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
  9.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0.聘任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11.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2.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13.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14.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5.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16.拟订公司的期股、期权激励方案;
  17.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人选;
  18.制订独立董事津贴标准方案;
  19.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应进行回避。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表决时,应将该情况向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进行通报;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全部参加表决,每位董事就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发表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对外长期股权投资、兼并收购项目、内部改扩建和新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其他固定资产购建项目以及重大资产处置事宜的权限为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的45%。董事会审批负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金融租赁、经营租赁、内外部集资、公司间拆借和股东贷款)的权限为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的45%。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事项,并遵守以下原则和程序:(一)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公司持股50%以下的子公司、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企业提供担保。(三)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四)公司对外担保应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董事会有权决定单笔或一年内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45%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决定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重大担保事项还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六)董事会全体成员应当对担保事项所产生的债务风险做出独立判断,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七)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八)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及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九)董事会在决策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下列资信标准:(1)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2)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下;(3)产权关系明确;(4)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无重大遗漏;(5)无银行借款逾期,未付利息的情形;(6)已提供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7)不存在其他法律风险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六)根据公司需要,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三)监事会提议时;(四)总经理提议时。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通讯方式,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日期、地点;(二)会议期限;(三)事由及议题;(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董事可投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二)出席董事的姓名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符合下列条件,由董事会委任: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本章程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五)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记录上,并将会议记录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 经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十)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务和签订包括投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信贷等在内的重大经济合同;(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拟订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忠实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在行使职权时,不能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公司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的财务;(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总经理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须载明授权范围。经书面委托,视为出席。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每名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监事应对监事会决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监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取公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后三十日内分别编制公司第一季度与第三季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所有财务凭证、帐册和报表应以中文编制。会计资料应保存二十年。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对发生的非人民币业务按法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资产负债表;(2)利润表;(3)利润分配表;(4)现金流量表;(5)会计报表附注。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一百八十三条 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二十日置备于公司总部,供股东查阅,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公司提交股东大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由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3)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4)提取任意公积金;(5)支付股东股利。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九十五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在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劳动、人事制度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行招聘和辞退员工。
  第二百条 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及公司的经济效益,决定本公司的劳动工资制度及工资报酬支付方式。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职工医疗、退休、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将努力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不断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行;(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书面通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或者分立方案;(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一)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五)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一)、(二)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一)支付清算费用;(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三)交纳所欠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得向股东分配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遵守下列程序:(一)董事会提出《公司章程》修订议案;(二)董事会将《公司章程》修订议案的内容在召开股东大会前进行公告;(三)《公司章程》修订议案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三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股东大会通过本章程的补充决议或制定章程细则来补充。补充决议或章程细则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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