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题账款”,系指本企业营业人员于销货过程中所发生被骗、被倒账、收回票据无法如期兑现,或部分货款未能如期收回等情况之案件。
第三条 因销货而发生的应收账款,自发票开立之日起,逾两个月尚未收回,也未按企业规定办理销货退回者,视同“问题账款”,但特殊情况经呈报总经理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问题账款”发生后,该单位应于2日内,据实填妥“问题账款报告书”,并附有关证据、资料等,依序呈请单位主管查证并签注意见后,转请法务室协助处理。
第五条 前条报告书上的基本资料栏由单位会计员填写;经过情况、处理意见及附件等栏由营业人员填写。
第六条 法务室应于收到报告书后2日内,与经办人及单位主管会商,了解实际情况后拟订处理办法,呈请总经理指示,并协助经办人处理。
第七条 经指示后的报告书,法务室应即复印一份通知财务部备案。如为尚未开立发票之“问题账款”,则应另复印一份通知财务部备案。
第八条 经办人在填写报告书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务必亲自据实填写,不得遗漏。
2.发生原因栏如勾填“其他”时,应在括弧内简略注明原因。
3.经过情况栏应从与客户接洽时,依时间之先后,逐一载明至填报日期止的所有经过情况。本栏空白若不敷填写,可另加粘白纸填写。
4.处理意见栏乃供经办人自己拟具赔偿意见之用,如需要企业协助者亦请在本栏内填明。
第九条 未依前条规定填写报告书者,法务室应退回给经办人,请其于收到原报告书后两天内重新填写。
第十条 “问题账款”发生后,经办人未依规定期限提出报告书,请求协助处理者,法务室不予受理。逾10天仍未提出者,应由经办人负该“问题账款”的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处理“问题账款”期间,经办人及其单位主管应与法务室充分合作,必要时,法务室应借阅有关单位之账册、资料,并请求有关单位主管或人员配合查证,该单位主管或人员不得拒绝或借故推迟办理。
第十二条 法务室协助营业单位处理的“问题账款”,自该“问题账款”发生之日起40天内,尚未能处理完毕时,除情况特殊经报请总经理核准延期赔偿外,财务部应依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签拟经办人应赔偿之金额及偿付方式,呈请总经理核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各条文中所称“问题账款发生之日”,是说如为票据未能兑现,系指第一次收回票据之到期日,如为被骗,则为被骗之当日,除此之外,则为该笔交易发票开立之日起算第60天。
第十四条 销售人员销售时,应负责收回全部货款,遇到账款或收回票据未能如期兑现时,经办人应负责赔偿售价或损失之50%(所售对象为私人时,经办人员应负赔偿售价或损失之100%)。虽收回票据,但非统一发票抬头和客户正式背书,因而未能如期兑现或交货尚未收回货款,这种不按企业规定作业、手续不全者,经办人应负责赔偿售价或损失之80%。产品遗失时,经办人应负责赔偿底价之100%(以上所称售价如果高于底价时,以底价计算)。上述赔偿应于发生后即行签报,若经办人于事后追回产品或货款悉数交回企业,那么企业就其原先赔偿之金额依比例发还。
第十五条 经核定由经办人先行赔偿之“问题账款”,法务室仍应寻求一切可能之途径继续处理。若事后追回产品或货款时,应通知财务部于追回之日起5天内,依比率一次退还给原经办人之赔偿款。法务室对“问题账款”之受理,以报告书之收受为依据,如情况紧急时,得由经办人先以口头提请法务室处理,但经办人应于次日补具报告书。
第十六条 经办人未据实填写报告书,以致妨碍“问题账款”之处理者,除应负全额赔偿责任外,法务室得视情节轻重签请企业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