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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工商登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
  第三条 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是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公司各部门在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公司工商登记工作。
  第四条 未履行前期审批程序,公司各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五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条 变更名称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变更住所时,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第十四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以募集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变更经营范围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变更类型时,应当按照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变更股东时,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股东或者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章程内容修改,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 条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六章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 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章 前期审批
  第三十条 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由公司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进行前期市场调研,调研情况提交规划发展部,进行可行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经过审查后,提交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提交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总经理签署审批意见,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按照董事会会议审议程序,形成相关的董事会纪要。
  第三十四条 需股东会审议的工商登记事项,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按照股东会会议审议程序,形成相关的股东会纪要。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向登记机关进行公司工商登记事宜咨询和材料提交工作,并负责中介机构的联系工作及中介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六条 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及时准确提供所需的各种信息。相关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对所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对材料真实性、
  准确性、合法性、形式、格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对工商登记材料的备案存档工作。确保公司工商资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所属部门实行工商登记工作领导责任制。相关部门或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工作发生责任问题,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因工商登记责任问题,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公司内部将对责任部门和部门负责人实行加倍处罚。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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