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黄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实现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制定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通知等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遵循以下原则:
合法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上位法、国家政策、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合理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公共道德,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适用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效能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适用下列名称: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的称“决定”;
对某些重要问题提出原则性见解和处理办法的称“意见”;
对特定范围内的事务制订的管理措施称“规定”;
为贯彻某一法律、法规或对某项行政工作的措施、办法、步骤作出规定的称“办法”;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作出相应具体规定的称“细则”;
对某项工作的操作制度作程序性规定的称“规则”或“规程”;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依据法、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解释机关、废止文件、施行日期,并对各项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较复杂者外,一般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范:
(一)剥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或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公民权利和义务的;
(二)剥夺、限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权能或者违法赋予权能的;
(三)违反WTO基本原则的市场管理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政审批;
(五)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收费、集资、摊派等项目和标准;
(六)制定机关无权设定的其它规范。
第三章 计划和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拟提请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要求列入年度计划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进行调整的,对拟增减的项目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或由制定机关决定组织专班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不同职能部门的,可以由这些部门共同起草,也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法制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应与之充分协商。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管理相对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意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人大和政协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或听证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中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听证会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其合理部分应积极采纳;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审查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所规定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机关的职责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四条、第二章的规定;
(四)各项规范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五)形式、结构、文字表述等是否科学、准确、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的各单位法制机构审查后经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需要经市政府审查后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送审稿按请示公文程序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将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三份一并报送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用作参照的其他城市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等。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材料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或应征求有关公民、组织的意见而没有征求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需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向作出批示的领导请示并经其同意。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咨询有关专家。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存在的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认真研究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草案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协调有关部门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审查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制定机关予以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正式会议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行政负责人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作审查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予以公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起草中有较多不同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征询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政府首长或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署名以及公布日期。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部门的文号。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公布。在报刊、杂志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不另行发布公文。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果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及实际情况需要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解释。规范性文件应用中的具体问题需要解释的,制定机关可以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按照规范性文件报审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备案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现行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备案机关提出提请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受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或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责成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正式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黄石市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要求予以纠正的,按省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本级或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党的政策严重抵触的,由制定机关废止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的个别规定有上述情形的,责成制定机关改正或由其备案的人民政府决定部分撤销。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需要修改的,由原起草单位或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修改,修改稿报制定机关正式会议决定,并按规定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责令改正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及时修改并报告上级机关或备案机关。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机关制定的与本机关职能相联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汇编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管理措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