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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处理规定(二)

  总则
  第一条 本公司会计事务处理除法令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公司会计事务应由主办人员及其助理人员处理。
  第三条 本公司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在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决算时,应照权责发生制予以调整。
  第四条 会计原则与会计方法之采用,应考虑到能充分表达公司财务状况,其处理原则前後一致,不得任意变更,这样一来会计结果便於比较分析,基於重大原因必须变更者,应依法令规定程式办理,并将不同之点及其影响,於财务报表内注明。
  第五条 公司营业决算之会计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条 会计结果之表达,与会计事项之计算及记录,应并予重视。
  第七条 会计科目排列次序应依科目性质分别按其流动性、重要性、清偿期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准。
  第八条 会计资料所示金额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特殊情况下须以外币表达者,仍应在各该会计资料中,按国家外汇牌价将外币折成人民币。
  资产
  第九条 资产购入以取得所有权为原则,当资产权能取得使用权或其所有权尚未取得,而已获使用权益时得以使用权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资产之入账价值,依成本为准。所谓成本,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取得时之净值或自制之成本;
  (二)资产取得时之佣金、税捐、法律、登记及其他因获得使用权及所有权之一切费用;
  (三)资产依原定使用目的前之验收、检查费用;
  (四)资产运达原定使用地点之运输、保险、储存及装卸等费用;
  (五)自行建制资产所必须之材料、人工及依成本原则所应负担之间接费用;
  (六)使资产合於原定目的之整理、安装及试车费用;
  (七)资产在运输中之损耗,除应由承揽人赔偿者及非常损失外,其正常损耗应由该项资产完好部分负担;
  (八)增加原有资产价值或效能所支付之费用。
  资产因使用目的或地点发生变动而引起上述各项费用之重复支出,不得列为该资产之成本。
  第十一条 资产之取得为支付现金者,其所支出之现金数额,即为该项资产之成本,非支付现金以其他有形资产或劳务交换者。依所交付资产或劳务之成本为该项资产之成本。
  第十二条 延期或分期付款所得资产价款及其利息与现购价格间的差额,属装置期间之固定资产者得列为该项资产之成本,其属流动资产者得按期作为该期之财务费用列账。
  第十三条 以债权交换而取得之资产,应依所取得资产之市价计算列账。前项资产无市价者,以客观合理之方法予以估计,其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因赠与或捐献而获得之资产,依其市价计价列帐。前项资产无市价者,以客观合理之方法估计。
  第十五条 一次职得数种资产,而其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为总数,无细数可稽者,应依各项资产之市价比例分摊。前项资产之全部或一部无市价者,以客观合理之方法估计。
  第十六条 资产价值或使用权之存续为有限期者,应於限期内将其价值依合理而有系统之方法分期摊销,转作费用或其他资产之成本。前项将资产价值或使用权转作费用之标准如下:
  (一)固定资产折旧天然资源之计算,以年限为基础的,应依照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规格,其不能适用年限为基础者,得采用工作数量或其他类似基路,以符合资产效能之实际耗减程度。使用年限之估计,应顾及预以使用情况,逐年维护政策及“经济效用”等因素,从而使使用年限能与经济年限接近。
  (二)土地之使用效力如属永久不变者,应不予计算折旧,只有土地之附着资源,其可预见效能之耗减者,应分期摊销。
  (三)发行债券费用应于债券存续期中摊销。
  (四)开办费用应於组织或建厂於正式营业起5年内摊销。
  (五)租赁改良物之成本应按租赁期间摊销,其使用年限少於租赁期间者,按使用年限摊销。
  (六)无形资产之摊销,依其效能存续期间为准。
  (七)预付费用应于其归属时将其转正。
  (八)应收票据及应收账款备抵呆账之提列,应以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之馀额为准。
  前项资产之价值或使用权,倘其限期尚未届满,已失其产生效益能力,则尚未摊销馀额,应在扣除可预计之残值後,悉数记作损失。
  第十七条 资产在本公司内部转移或形态改变,除基於成本会计的规定而另计其金额外,应不改变其原有账面价格,但订有内部计算盈亏法者,得依期定以内部往来相互补贴。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之账面价值,由於时价之长期剧烈涨落,或其他国内外经济情况之变化,确实无法表现其真实情况时,得以适当之资料补充说明,或依法定程式,报请有关机关核准变更其账面价值。
  第十九条 存货(包括商品及材料)领用之计价,应以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前项计价方法经择用後,不得任意变更,但因特殊原因,得报请有关机关核准後变更之。同一总分类账科目之存货专案,不得兼用两种计价方法。
  第二十条 资本支出及费用支出之划分,凡因支出而取得之财务和劳务,其效益仅属於本期者为费用支出,其效益属於本期以後者为资本支出。
  第二十一条 存货于每年结账时,其盘点与账面发生之盈亏得报请该部门稽征机关核备後列为当期之收入或损失。
  负债
  第二十二条 各项负债入账,悉依其应清偿的数额为标准。
  第二十三条 清偿之数额,应为已经获得债权人同意之数额,其无法或尚未取得债权人同意之债务,其数额得依据事实估计,或有负债或支付承诺性质之债务者,应於财务报表内注明。
  第二十四条 长期负债的到期日在一年或一营业周期以内者应於年终或期终转列流动负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债之溢价或折价,属於该项债务之评价科目,并应于债务存续期间以系统之方法,调整其利息。
  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依外币为计算单位者,除收付或发生当时有原折合率可资依据应依据原率折合本币入账外,其无原折合率可资依据者应依收付或发生时政府许可之折合率折合入账。
  第二十七条 清理外币之债权债务,如因折合率变更而发生账面差额时,其差额应列为清偿时期之收益或费用。前项差额,如依照规定列有外币债务兑换损失准备者,应先抵销其准备後,将其差额列为收益或费用。
  股东权益
  第二十八条 股东权益包括资本、预收资本、各项公积、累积盈亏及本期损益,为投资者所持有之权益。
  第二十九条 资本以核准登记之数为准,本公司资本额之增减应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投资人投资为现金以外之资产,其作价不得高於缴付时之公平市价。
  第三十一条 资本、盈馀及各项公积均应严予划分,资本公积除转作增资或弭补事业之亏损外,不得为盈馀之现金分配。
  第三十二条 公司获有盈馀时,除依法缴纳所得税及提列法定公积外,必须依照公司章程为盈馀之分配,但有累积亏损时,应先弭补。
  第三十三条 公司弭补亏损时,依下列次序办理:
  (一)拨用未分配之盈馀;
  (二)拨用资产公积;
  (三)折减资本;
  (四)由股东出资填补。
  收入
  第三十四条 收入系指下列各项而言:
  (一)商品销售资产与劳务效能的供应所获得的收入;
  (二)对债权关系有利的清理所获的收益;
  (三)整理及财务收入;
  (四)其他与业务无关,应列入本期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所获得之收入为现金以外的资产者,应依照该项资产公平市价或所供给产品或劳务之售价,作为收入数额。
  第三十六条 收入之认定,须於债仅已经发生的同时并有资产获得,债权之成立或债务之抵销。
  第三十七条 由於时价上涨,而致资产价值增加者,在该项资产未售出前所增加之价值不得列为收入。
  第三十八条 各项收入不应於实现前凭预测列帐,各期的收入,应予以划分清楚,并分别列帐。
  费用
  第三十九条 与当期收入相配合的支出是费用。与当期收入相配合,但无潜在收益能力之支出为损失。
  第四十条 费用系指下列各项而言:
  (一)凡为获得收入所必须供给的产品或劳务之成本;
  (二)凡为促进获得收入而消耗的各项费用;
  (三)凡为维持收益能力的继续存在所消耗的各项费用;
  (四)其他与业务无关,应由本期负担之费用及损失。
  第四十一条 费用依所支付之现金数额或耗费资产之成本,或所负担之债务予以估算费用额时得依合理方法予以估计。
  第四十二条 为便於成本分月计算,对本期内必需负担费用,可预为估计,分月摊销成本。有显着季节性之公司或部门,其固定性成本之分摊基础,得按其特殊情况制定。第四十三条 当期收入应与当期支配合,如所获得之收入,已经列帐而有关之费用尚未发生,该项费用依合理方法估计列帐,已开支但未收实效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先以预付费用列帐。
  第四十四条 前项收支,得列作本期损益,但应另立科目或子目表示。
  第四十五条 利息乃对资金供应者之报酬,应视为营业外支出。只为扩充设备或创业期间之建设利息,得视资本支出或开办费。
  会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会计报告之编类,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先了解对方之需要,再决定报告之内容入格式,尤应加强对内部各管理阶层之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会计报告对於下列事项应予注意,或另以附表补充说明:
  (一)流动资产帐面价值与市价有重大差异的;
  (二)短期及长期投资中有价证券的市价;
  (三)存货之计价方法;
  (四)固定资产折旧及最近重新估价日期与方法;
  (五)因借款而提供担保资产及其相关债务;
  (六)公司债务偿还时间,利率及其相关事项;
  (七)无形资产摊销方法;
  (八)企业投资及附属事业投资股东权所占被投资者之比率,及其经营内容经营情况等;
  (九)特种基金用途及其运用方法;
  (十)保留盈馀之指定用途;
  (十一)资本、公积及盈馀之变动情况;
  (十二)影响当期损益之重大原因;
  (十三)呆帐及闲置资产处理情况;
  (十四)资本支出执行之情况;
  (十五)当年度研究发展成果;
  (十六)其他应加说明之特殊事项;
  第四十八条 由於物价或其他经济状况之变动,致会计报告不能正确表示财务状况及经营结果时,对其差异应附适当之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告编制之原则:
  (一)应显示要点:凡重要之科目、专案或金额,应予分别列示或单独说明,不重要之专案,可择其性质相似者并列;
  (二)计价基础应加以说明:资产类专案之价值如以其他基础的市价重置成本计价者,均予以说明;
  (三)一致性:会计报告之格式及用词应各期一致。所应用之会计原则如有变更并足以影响其计算结果时,应将变更情况附注说明;
  (四)充分表达:会计报告应能满足阅读者的需要,并使不发生误解,凡报表未能充分说明者,应另以文字补充说明;
  第五十条 对生产成本预算数与实际数之差异应作适当之分析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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